发布日期:2014-3-18 来源: | |
案例:某水泥厂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表示须提供担保。水泥厂将此事告知某建材厂下属营业部。营业部考虑到其与水泥厂业务往来密切,便就提供担保一事向建材厂书面请示。建材厂经理在请示报告上签署了“准予营业部酌情处理”的意见。此后,营业部为水泥厂提供保证人担保,水泥厂顺利贷款。后水泥厂经营发生亏损,无法偿贷,银行要求建材厂承担还款责任,遭拒。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建材厂承担连带责任。 建材厂辩称,营业部只是该厂分支机构,没有资格作保证人,故保证合同无效,该厂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厂营业部已获得建材厂授权,其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被认定有效,建材厂须承担保证责任。 点评:本案中,建材厂营业部在作保时曾向建材厂请示,建材厂已有批示,视为已经授权作保。在这种情况下,营业部的保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有权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建材厂承担。至于在合同中加盖的是营业部公章还是建材厂公章,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在主债务人水泥厂不能履行合同时,建材厂应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张建发。 |